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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月22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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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 近期重要實務見解

◎伊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惟按:一、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19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經查:蘇文縣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民國104年6月18日審判期日,提出另上訴人即被告王復華於104年4月15日主動找蘇文縣之妻呂慧容之對話錄音光碟,以於該2人對話中,王復華有說其確實有委託蘇文縣向告訴人討債,並表示其有方法可以證明蘇文縣確實受委託為由,聲請原審勘驗該對話錄音內容,且稱若勘驗後仍無法證明該2人交談內容,則聲請傳訊呂慧容,同時提出自行製作之參考譯文(見原審卷第166頁正面、第181至182頁)。惟依卷附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原審受命法官在其辦公室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時,蘇文縣、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在場,卷內亦無通知各該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而不到場之相關資料(該勘驗筆錄之始所記載之實施勘驗日期為104年7月1日,但筆錄之末所記載日期卻為104年7月17日;實際勘驗日期尚欠明瞭),則其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已有瑕疵。又原審受命法官勘驗上開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蘇文縣辯護人先前提出之參考譯文,在關於王復華陳稱:「跟你講,我也不喜歡這樣」云云之同時,有無稱說:「我當初委託他」之語(原審勘驗筆錄無此句,蘇文縣辯護人之參考譯文有此句),及當王復華稱說:「來找你是告訴你,我現在有方法可以幫他證明是我委託他去的。」呂慧容回稱:「誰?你們當初都講說沒有人可以證明啊?」後,王復華有無再稱:「好,那現在有嘛!我告訴你,我有證人嘛!」(原審勘驗筆錄此部分係記載:「模糊不清其意義」,蘇文縣辯護人之參考譯文則有此句)等部分,皆有相異之處。原審未使蘇文縣或其辯護人於同年月30日審判期日前得悉上揭勘驗筆錄之內容,以釐清二者之異同。雖然依原審同年月3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有將上開受命法官之勘驗筆錄(審判筆錄載為「10471日」勘驗筆錄)連同其他眾多書證一併「提示並告以要旨」,蘇文縣及其辯護人暨其他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以上見原審卷第186216頁正面)。然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蘇文縣辯護人提出上述錄音光碟要求法院勘驗,原即主張王復華於對話中有說其有委託蘇文縣向告訴人討債之語,且認為係重要之爭點,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與蘇文縣辯護人提出之參考譯文,既有如前所述之實質差異,原審又未使蘇文縣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知曉該勘驗筆錄之內容,則審判長若非以宣讀筆錄全文而以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調查該項筆錄之程序,亦應就其爭點部分明白告知二者不同之處,始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告以『要旨』」之本旨。惟原審審判筆錄僅抽象記載「告以要旨」,並未顯示原審審判長確有使蘇文縣及其辯護人當庭明瞭二者間差異之所在,自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之筆錄調查證據之程序,亦難認原審受命法官上揭勘驗程序之瑕疵,已因蘇文縣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就相關書證以包裹式「提示並告以要旨」,表示沒有意見,而行治癒。原判決復以其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認王復華於對話中仍明白否認事前授權蘇文縣討債(見原判決第31頁第16至19列),資為蘇文縣相關抗辯無可採取之論據之一,其採證不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意旨略稱:…(二)、高國峰部分(1)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據之一種,屬審判長之職權,而受命法官所得處理者僅以準備性而非替代性之法定事項為限,則訊問證人即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為之,受命法官尚不得於未告知審判長之情況下,逕行訊問證人,否則,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79條規定,而形成違法判決。觀諸第一審103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記載,受命法官多次未告知審判長即訊問證人、被告、辯護人,而原審104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受命法官亦在未告知審判長之情形下,自行訊問證人,並隨即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皆直接取代或僭行審判長之職權,形同調查證據,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原判決依法應予撤銷。

三、惟按:(一)、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1項規定自明,並經本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166條第4項及第166條之62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所規定之「告知」,應僅係表示對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尊重,使審判長瞭解陪席法官亦有問題欲訊問,以利訴訟指揮,並維持法庭秩序,避免陪席法官在訊問時點上與審判長或其他陪席法官之訊問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詢問相衝突。陪席法官於合議庭成員均在場聽聞之情形下為訊問,無何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可言,上開「告知」顯屬訓示規定。縱陪席法官於合議審判時,一時疏忽,漏未告知審判長,即行訊問,所踐行之審判程序亦難認係違法

壹、辯護人於搜索、扣押及勘驗程序之在場權

一、相關條文:
§150
Ⅰ.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Ⅱ.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Ⅲ.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219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審判中行搜索、扣押程序時,辯護人之在場權
(一)首先來看的是辯護人在「審判中」行搜索、扣押時得在場,此即學理上所稱的「辯護人在場權」之一,此與§168-1所定於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均屬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同受保護。

(二)但是千萬要注意的是,條文明確是規定在「審判中」,立法理由也明白表示:「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且偵查中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實施,在於蒐集證據,發現真實,必須迅速及時為之,如於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准許辯護人在場,不僅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亦有礙實施偵查之公務員迅速及時為之,足以影響發現真實,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列「審判中之」四字,以示辯護人僅得於審判中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在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本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所以在「偵查中」,是並無§150辯護人在場權之適用的,請先留意。對此,學說上有點感冒,學說上的多數見解認為在偵查中亦應有適用,理由如下:
1.雖然偵查中有偵查不公開的原則,但是偵查不公開是指對外界不公開,非專指對被告或辯護人不公開。
2.若辯護人在場會妨礙偵查,那再予以限制即可,一概否定偵查中辯護人之在場並無必要。
3.被告依§27Ⅰ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且被告訊問時有在場權,但卻未規定搜索時在場權,這樣情理難平。

(三)不管怎麼樣,現行法就是擺在那裏,無論是否有道理,我們仍須乖乖接受,所以偵查中偵查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時,是毋須通知辯護人在場的,因為辯護人於偵查中的搜索、扣押程序時,是沒有在場之權利的。

三、審判中行勘驗程序時之辯護人在場權
(一)再來要來看的是,在審判中法院行勘驗程序時,依§219準用§150之規定,辯護人一樣具有在場的權利,準用的目的,是為了事實審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方法及程序,以方便當事人及辯護人出席在場,使其等對上開證據方法之展示、取得,得以知悉、見證、及為必要之陳述、辯明,俾使勘驗結果所可能受主觀判斷之影響,減至最低,用昭公信,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

(二)然後這邊,如果沒有相關實務經驗的同學,可能會有點抽象,我來解釋給你聽齁。審判中會實施勘驗的,常見的有法院會同當事人履勘犯罪現場;更常見的,是辯護人或被告爭執本件相關人等所為之供述,偵查機關可能有涉及不正取供的情形,或者是實際詢答與筆錄記載不符這些情形,而目前偵查機關(無論地檢署、調查局、廉政署或各分局、派出所)在製作筆錄時,都會依§100-1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檢察官在起訴時,就會附在卷證裡依§264的規定卷證併送整個倒給法官大人,請問你,如果你是法官,當你遇到辯護人或被告來抗辯偵查機關可能有涉及不正取供的情形,或者是實際詢答與筆錄記載不符時,你會怎麼做?對,就是勘驗偵查中的錄音錄影光碟。這個勘驗,指的是就是§212條的勘驗。然後,因為實務上為了方便性,避免開庭時審、檢、辯在那邊聽看錄音錄影光碟,會很冗長又浪費所有人時間,法官 (偷偷跟你說其實大部分是法官助理) 會預先在其辦公室先行聽看錄音錄影光碟,並初步製作一份勘驗筆錄,然後到開庭時,再提示該份勘驗筆錄,詢問辯護人、被告、檢察官是否有意見,若有意見,會當庭直接播放「該段落」,再比對、修正,如果沒有意見,就會以該份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其實實務上這個做法沒什麼不好,省卻當事人不少時間,並且會預先聚焦在有問題的筆錄部分,怕就是怕法官自己初步做了勘驗筆錄,結果沒有在審理期日之前先會同辯護人、被告與檢察官,對對看該份勘驗筆錄是否正確,或者是辯護人已經有所主張了,法官卻沒有甩他,然後直接在審理期日提示該份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若是這樣的話,這個訴訟程序就有問題了,除了侵害辯護人依§219準用§150的在場權外,健行的證據調查程序亦不合法,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夠嚴重的話,是非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拿來上訴到最高法院的話,原判決可是會被撤銷發回的。 (三)回來看這個判決,就是典型我上面跟你敘述的情形:「蘇文縣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民國104年6月18日審判期日,提出另上訴人即被告王復華於104年4月15日主動找蘇文縣之妻呂慧容之對話錄音光碟,以於該2人對話中,王復華有說其確實有委託蘇文縣向告訴人討債,並表示其有方法可以證明蘇文縣確實受委託為由,聲請原審勘驗該對話錄音內容,且稱若勘驗後仍無法證明該2人交談內容,則聲請傳訊呂慧容,同時提出自行製作之參考譯文(見原審卷第166頁正面、第181至182頁)。惟依卷附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原審受命法官在其辦公室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時,蘇文縣、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在場,卷內亦無通知各該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而不到場之相關資料(該勘驗筆錄之始所記載之實施勘驗日期為104年7月1日,但筆錄之末所記載日期卻為104年7月17日;實際勘驗日期尚欠明瞭),則其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已有瑕疵。」而且「原審未使蘇文縣或其辯護人於同年月30日審判期日前得悉上揭勘驗筆錄之內容,以釐清二者之異同。雖然依原審同年月3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有將上開受命法官之勘驗筆錄(審判筆錄載為「104年7月1日」勘驗筆錄)連同其他眾多書證一併「提示並告以要旨」,蘇文縣及其辯護人暨其他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以上見原審卷第186至216頁正面)。然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蘇文縣辯護人提出上述錄音光碟要求法院勘驗,原即主張王復華於對話中有說其有委託蘇文縣向告訴人討債之語,且認為係重要之爭點,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與蘇文縣辯護人提出之參考譯文,既有如前所述之實質差異,原審又未使蘇文縣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知曉該勘驗筆錄之內容,則審判長若非以宣讀筆錄全文而以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調查該項筆錄之程序,亦應就其爭點部分明白告知二者不同之處,始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告以『要旨』」之本旨。惟原審審判筆錄僅抽象記載「告以要旨」,並未顯示原審審判長確有使蘇文縣及其辯護人當庭明瞭二者間差異之所在,自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之筆錄調查證據之程序,亦難認原審受命法官上揭勘驗程序之瑕疵,已因蘇文縣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就相關書證以包裹式「提示並告以要旨」,表示沒有意見,而行治癒。」也就是不會審理期日提示證據時有告以要旨,辯護人雖然說沒有意見,就可以治癒這個瑕疵。

貳、法院、審判長與受命法官之職權分際

一、相關條文:
§163-2
Ⅰ.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Ⅱ.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170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171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273
Ⅰ.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Ⅱ.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Ⅲ.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Ⅳ.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Ⅴ.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279
Ⅰ.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二、證據應否調查,屬於「法院」之職權:
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163-2第1項寫得很白,要「法院」以「裁定」之形式做准駁,這不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以處分的形式做決定的。那審判長要幹啥?審判長就是在審理期日時,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調查的程序,就§164以下的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是由審判長來做指揮的。那受命法官呢?受命法官最主要的是在§273條的準備程序,是由受命法官來進行的,但是要再次強調,準備程序是為了審理期日在做準備的,就證據能力啦、爭點啦、審理範圍啦、該補正事項等等,都丟給受命法官去處理,而受命法官也只能做這些事情,原則上是不能去做證據的實質上調查的,請參:
※96年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爭點整理)
惟查:(一)現行刑事審判採集中審理制,為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期日而作準備。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於第三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於審判實務上,此項事實上重要爭點之整理,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斟酌案內已存在之供述事實為彙整;或先由控、辯雙方各自提出,再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訊問雙方意見後,逐一過濾,俾異中求同;最後整理出準備程序筆錄所常見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俾憑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準備程序所為整理事實上之重要爭點,固為案件重要事項之處理,但應僅止於對案內客觀存在之供述事實為條舉式之呈現。

※99年台上第1441號判決
(二)、法院開庭大別有準備程序和審判程序二種,前者之功能,係為後者之順暢進行預作準備,以獲致集中審理之目的,自不能過於空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此「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參諸其首段法文既曰係屬「處理」之事項,第二項又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可見受命法官應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提供給合議庭審酌、決定,復衡以證據能力乃屬程序事項,既不涉及實體,自非僅止於聽取上揭當事人等表示「有無」證據能力之意見而已,如有爭議,當包含就其爭議內容相關之查證,俾能將查得之資料提供合議庭判斷、認定,以確實發揮省時、省事先前準備之效能,斯亦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受命法官得為搜索、扣押、勘驗,第二百七十八條得命主管機關就必要事項為報告之規定法理相通。

三、審理期日時,受命法官訊問證人、鑑定人及被告,應告知審判長:
§170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實務上呢,在當事人詰問完證人後,由審判長依§166第4項為補充訊問,審判長問完後,會詢問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是否有相關問題欲補充訊問,若有,這時候審判筆錄通常會記載「受命法官稱有問題欲訊問證人,審判長准許。」,這個做法,就為了要合乎§170的規定,並以示對審判長指揮訴訟程序之指權的尊重,那如果受命法官很囂張忘了跟審判長講究跳下來補充訊問呢?本則判決這樣講的:『所規定之「告知」,應僅係表示對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尊重,使審判長瞭解陪席法官亦有問題欲訊問,以利訴訟指揮,並維持法庭秩序,避免陪席法官在訊問時點上與審判長或其他陪席法官之訊問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詢問相衝突。陪席法官於合議庭成員均在場聽聞之情形下為訊問,無何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可言,上開「告知」顯屬訓示規定。縱陪席法官於合議審判時,一時疏忽,漏未告知審判長,即行訊問,所踐行之審判程序亦難認係違法。』最高法院跟你講§170只是訓示規定啦,縱使疏未告知,所踐行的訴訟程序亦不違法啦 (這情形通常是出現在該組合議庭感情不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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